DB电竞:英格兰战胜安道尔,仍未尽如人意
·欧美史·
英国1830年《啤酒法》与酒类
流通管理制度的变迁
王 晨 辉
内容提要 自16世纪中叶起,为了规范酒类流通,约束无序经营,英国实行了酒类流通许可证制度,并赋予地方治安法官以许可证的发放权。由于缺乏良性协作和有效制约,治安法官之间不仅配合不力,还与在工业化中崛起的垄断性酒商时相串通,谋取“权力寻租”。这一现象日益引发社会的关注与谴责。至1830年,在自由贸易思潮的有力推动下,议会颁布了《啤酒法》,解除了治安法官的权力干预,推行啤酒的自由流通。但法案的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啤酒自由流通直接导致酗酒等相关社会问题的加剧。到19世纪后期,随着社会问题的持续激化以及主张积极自由的自由主义理论的兴起,国家干预思想逐渐为人们所接受,政府开始逐渐修正自由放任的思想,逐步介入对社会问题的治理,从而也在酒类问题上加大了立法调控。
关键词 英国 1830年《啤酒法》 酒类流通 国家干预 酗酒
英国有酿酒、饮酒的悠久历史,尤其16世纪啤酒花开始在英国大规模种植以来,啤酒已经融入英国民族特性之中。其不仅成为民众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日常饮料,而且被称为“国民饮品”(national drink),成为英国人将自己与喝葡萄酒的法国人区别开来的一个标志。18世纪中叶,英国确立了以地方治安法官为权力行使主体的许可证制度,到19世纪30年代政府出台《啤酒法》,开始推行啤酒的自由流通,从而深刻影响了英国的饮酒文化。多年来,国外学界关于1830年《啤酒法》和啤酒自由流通的争论并不鲜见。西德尼·韦伯和比阿特丽丝·韦伯认为,《啤酒法》加剧了民众的酗酒弊习,导致社会普遍颓废,是英国历史上的一部错误立法。韦伯夫妇的解读在半个多世纪里基本没有产生异议。直到20世纪70年代,布雷恩·哈里森对此提出质疑,认为现有数据不支持对法案的影响做过度阐释,韦伯夫妇提出这种“堕落论”(debauchery theory),源于他们在自由放任失去公信力的年代对权力的认同和对大众文化的反感。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皮特·克拉克和T.R.古维西、R.G.威尔森分别从酒馆发展史和啤酒酿造史角度进行探讨,前者论述了《啤酒法》及其践行的自由贸易对工业化时期传统酒馆的现代转型的影响;后者认为法案是关于税收、价格和消费,关于农业利益和工业利益以及关于治安法官和啤酒商的权力交易等因素的逻辑结果,它对于啤酒酿造业的影响不应该被高估。21世纪,学者多从政治文化史的角度加以论述,有的学者认为,1830年之后随着啤酒馆成为下层民众的纵酒饮乐之地,体面阶层开始避免在公众场合饮酒,其口味也转向了其他饮料,因此《啤酒法》加剧了不同社会阶层之间的裂痕。还有的学者认为,1830年《啤酒法》的颁布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对地方精英的胜利。
英国1830年《啤酒法》之所以引起笔者的兴趣,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因为几乎与这部法案出台的同时,禁酒运动在英国兴起。在英国历史上,民众不理性的嗜饮习惯尽管一度导致社会失序,以致主张戒饮者不乏其人,但仅限于单纯的个人自律,并未汇聚成声势浩大的社会运动。直到19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才开始有人组建禁酒协会,并掀起了地方乃至全国性的有组织的禁酒运动。1830年《啤酒法》推行啤酒的自由流通,这对于呼吁节酒甚至戒饮的禁酒运动构成何种影响,抑或运动支持者对法案持什么样的态度等,两者之间的关系一度为国外学者所关注,至今仍是一个值得继续深入探讨的话题。二是法案与当时主流政治思潮之间的内在关系,这也是本文贯穿始末的主线和阐释框架。作为当时主流政治思潮的自由主义,在19世纪中后期曾经历了从不干涉主义到积极自由的理论嬗变。而《啤酒法》在1830年的出台及其在同世纪后半期的修订正涵盖了这一历史时段,随着不理性的饮酒习惯的持续恶化和作为社会公权力的禁酒改革的强劲推进,政治思潮对政府决策的影响力如何实现,两者的演变存在着多大程度的逻辑关联,这一话题历来是学界所颇为感兴趣的。英国1830年《啤酒法》的出台及其修订便是此中的典型案例。而且就笔者所知,国内史学界对围绕该案例的探讨尤为鲜见。鉴于此,笔者在文献分析的基础上,尝试着对这一问题做出阐释。
一、 酒类流通中的权力干预和行业垄断
长期以来,英国本土的饮品是由发酵的麦芽和水酿制而成的“麦芽酒”(ale),酿制者是被称作“酒婆”(ale-wife)的家庭妇女,她们中既有来自地方富裕家庭以此换取额外收入的,也有寻常和贫困人家赖以糊口的。到14世纪早期,无论在城镇还是乡村,麦芽酒零售都已成为一项常见的经济活动。受限于当时的运输和贮藏技术,此种经营多是在每年农作物收获之后,有了充足的酿制原料而进行的间歇行为。由于没有专门的饮酒场所,平时仅以桶装或罐装的形式在自家房屋前零售,或者挨家挨户地沿街叫卖。在人流量多的集市日,尤其是比较大的定期集市,大量邻村居民或远地商人蜂拥聚集,则设摊位以售。当然,地方教区以筹资为目的而举行的“教会麦酒节”(church-ale)所用麦芽酒都是专门批量酿制的,严禁酒婆参与零售。当时,这种零散的经济活动长期处于“自由”状态,基本不受任何强制性约束。
需要注意的是,黑死病之后农奴制逐渐解体,离乡谋生的流动工人增加,为售酒饮酒场所的发展提供了现实条件。“麦芽酒馆”(alehouse)在城镇和乡村逐渐增多,并作为一种公共空间结构,广泛承担着经济、社会以及膳食供应的功能。原来以女性为主的零散经营开始凋落,以男性为主的酒馆经营越来越多。同时,啤酒花于15世纪由欧陆传入,作为防腐剂和增味剂加入麦芽酒的酿制过程,现代意义上的“啤酒”(beer)开始进入民众生活。啤酒花的防腐特性增强了酒质的稳定性,可使啤酒较长时间贮藏而不会变质。啤酒花不仅提高了麦芽的出酒率,致使酒价大跌,而且使酿出的啤酒色泽更加清亮,风味大增,深受大众欢迎。啤酒花的引入推动了啤酒产业的现代化进程,促使季节性的零散酿造行为向批量的营利性产业发展,进而极大地改变了相关的权力结构和市场格局。
(一)啤酒流通引起的制度建构
饮酒不单是前工业化社会一种最经常的社会活动,它所引起的怠惰、懒散也消解着传统社会的基本功能。由于工资劳动者的增多并未伴随商品的多样化而得到发展,再加上社会地位几无提升可能以及可消费商品的有限性,穷人缺少积累财富的动力。他们的辛勤工作主要是想挣足够多的工资,且愿意花费在啤酒等易于获取且使人纵情享乐的商品上。因此在都铎时期的上层人士看来,啤酒馆的增加意味着怠惰的下层民众聚会、饮酒以及浪费时间和钱财的机会的增加。
鉴于“啤酒馆中存在的陋习与混乱日渐形成和增加”,1552年英国制定了第一部售酒法,规定凡经营酒馆生意,必须持有两名治安法官发放的许可证。早在都铎初年,治安法官已被赋予“在城镇和他们认为必要的地方勒令停止啤酒销售”的权力。但细究起来,这种权力仍限于社会治安层面,且重在事后打压,而非事前立规;啤酒馆之开设仍无任何约束。1552年法案则首次以专项立法的形式为开设啤酒馆做了资格限制,同时还将许可证的颁发限制在每个居民区合理需求的最低数量。治安法官的权力也从原有的维持治安拓展到创建“价值产权”(valuable property),并将其给予他们认为合适的人。
此后,城镇政府和乡村治安法官将越来越多的时间用于对酒类流通的监管上,在有些地方的季审法庭处理的犯罪行为中,牵涉酒馆的案例构成了最大一类。但这些早期的管理措施普遍缺乏协调机制,导致效率低下。至17世纪二三十年代才开始发挥实际效果,其原因在于,1627年议会通过了一项法案,规定对无证经营者处以20先令的罚款,并将这些罚款用于地方济贫,因而推动了负责教区济贫的地方当权者对许可证制度的维护。同时,为了规范啤酒馆经营,治安法官还采取了一些非正规手段,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强迫经营者向大酒商购买酒水,而不是自己酿造。这为后来的市场垄断埋下了隐患。
乔治二世时期(1727—1760),伦敦“杜松子酒狂热”(gin craze)风潮推动了许可证规程的一系列强化举措,使治安法官的权力朝着更加行之有效的方向发展。1729年议会将地方上业已形成的“售酒牌照定期核发会”(Brewster Session)的惯例制度化,规定所有酒类许可证都须在当地每年9月份的治安法庭会期上颁发;1751年法令进一步规定,治安法官本人从事酿造或蒸馏行业者,不准参与许可证的发放。1753年议会将地方惯例整理汇总,制定出新的售酒法,要求凡申请许可证者都须出示一份由当地一名神职人员和“三名到四名有声望和影响力的户主”签字的合格证书,以证实自己“具有良好名声以及节制的生活与社交习惯”,同时明确了“年度审核”原则。正如皮特·克拉克所指出的,“到1750年,规范酒馆经营的管理机制基本确立并得到有效运行”。
中等阶层的社会风俗改革对治安法官权力的行使起到了推动作用。到18世纪晚期,以制造商、店主和职业人员为主的中产阶级兴起,他们不仅具备了相当的社会与政治力量,而且在工业化中养成了时间意识和纪律观念,故而热衷于约束底层社会的传统休闲方式,以维持公共秩序,为工商业经济的发展营造环境。他们指责啤酒馆“是贪婪、奢侈、狂怒和渎神恶魔的栖息地”,民众骚乱的蔓延皆因“不必要和不适时的”酒馆集会。1787年,信奉福音主义的约克郡议员威尔伯福斯(William Wilberforce)说服乔治三世发布“皇室公告”(royal proclamation),要求治安法官整肃赌博、酗酒等不良风气,他本人于次年组建协会,致力于道德改革。1802年,另一个改良组织“恶习抑制协会”(Society for the Suppression of Vice)成立,主要目的也是抵制酗酒,打击酒店老板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这类组织受中产阶级的支持,对包括酗酒在内的不良风气给予了有效打击。正如有的论者所说:“从18世纪后期起,中等阶层群体是治安官规范酒类贸易的重要盟友。”
(二)啤酒产业的发展导致市场垄断
早在王朝复辟之后,啤酒商已经成为英国社会中的头面人物,他们通过同业联合,保证了啤酒生产所占比重的日益增长。这种趋势更因18世纪20年代之后波特啤酒的酿制和流行而得到推动。借助波特啤酒的技术革新,酿酒巨贾快速崛起,他们投入大量资金挖掘社会需求,率先建立现代产业结构,致力于传统产业的现代性转化。他们以强劲的竞争优势挤压小规模的酿造者,凭借日益增长的啤酒产量迅速占领市场。
生产的集中和许可证制度的日益规范,使啤酒商陷入一场抢夺零售点的激烈竞争,直接推动了附属贸易(tied trade)的形成。在18世纪末的伦敦,随着房产价值的快速上升,新的店主难以担负沉重的租赁费(premiums for leases),便通常向某大型啤酒公司租借店铺,更常见的是向其抵押借款,作为交换,承诺只销售其供应的啤酒。1799年,伦敦惠特布雷德啤酒公司(Whitbread)已经向254家店主提供过抵押借款;到1805年,在接受其供货的所有酒馆中,通过房屋租借或抵押借款而形成的“附属酒馆”达82%之多。1830年,在伦敦五家大型啤酒公司一百余万英镑的这种投资中,杜鲁门(Truman)、汉伯里(Hanbury)和巴克斯顿(Buxton)等三家啤酒公司所占比例超过1/3。
啤酒商广泛建立附属酒馆网络,有利的一面在于他们能借以约束经营者,使其规范店内秩序和杜绝不法活动。但如此规模的投资自然也需要小心维护。早在斯图亚特时期,财富的膨胀使少数大型啤酒商在某些方面拥有了处于支配地位的政治话语,并开始与地方治安法官建立起相当紧密的联系。诚如1816年米德尔塞克斯治安法官所说:“这些啤酒商都是拥有巨大财富和影响力的人,且知道如何对两者加以利用”。更有甚者,在伦敦东部区,想经营酒吧的人必须求助于啤酒商桑普森·汉伯里(Sampson Hanbury),通过“他与治安法官之间的利益关系获得一张许可证”。汉伯里在贝思纳尔格林(Bethnal Green)的收租人就是一名治安法官兼教区财务主管,以保证只有他自己的酒吧能顺利获得教区出具的营业合格证书。由于与治安法官的密切合作,大型啤酒商使自己的酒馆避免了被打压的可能性,同时减少了有竞争关系的酒吧获得经营许可的机会。店主固然可以以低于既定价格进行经营,或者在有其他啤酒商愿意接手抵押借款的情况下,更换供货方,但此举将会面临失去经营许可的危险。
当然,啤酒行业中的垄断趋势非独限于伦敦,尤其是南方地区,较大啤酒公司的主要零售业务也对之颇多依赖。皮特·马赛厄斯注意到,伦敦周边地区从赫德福德郡、贝德福德郡、柏克斯郡,一直延伸到汉普郡、怀特岛、萨里郡,形成了一个“密集附属区”。此外,与伦敦的抵押附属不同,地方上主要是租赁附属,啤酒商对附属者拥有更完整的权力,很大程度上可以介入酒馆的运营及其改善方面,“承租者”没有随意更换“东家”的自由。啤酒公司不仅可以为其附属酒馆供应不同类型的啤酒和麦芽酒,有时还向其兜售自己生产或者从别处购置的烈酒和烟草。啤酒商对附属酒吧的权力基于他们所具有的地方政治影响力,他们通常将酿酒业和银行业以及土地所有权相结合,同时为自己争取生意上的便利,寻求与治安法官的互利合作,作为回报,啤酒商动员附属者及其顾客在选举中给予后者以支持。
二、 1830年《啤酒法》与啤酒自由流通
1815年拿破仑战争结束后,社会活动家将注意力转向国内。随着自由贸易主义理论的盛行,不仅治安法官发放啤酒许可证的权力备受质疑,啤酒商的行业垄断也日益遭到指责,再加上当时的社会政治形势的变化,啤酒自由流通便提上日程。
自由贸易主义者出于对行业垄断的反感,指责许可证制度是非理性与特权的堡垒,它使治安法官在相关方面拥有了绝对的权威,从而影响了市场秩序的自由运行。他们认同亚当·斯密等人提倡的自由贸易,深信人类动机的自然平衡:“我们每天所需的食料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们对生活必需品做出……分配,从而不知不觉地增进了社会利益。”根据这种理论,每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时,客观上会延福于整个社会。“工人所需要的麦酒量,一般是与其亲自酿造,毋宁向酿酒家购买……对于工人大众,这一切贸易自由,总是有利的。”因此,他们要求政府尽可能少地干预经济生活,让那只“看不见的手”去调节市场分配,为呼吁啤酒自由流通提供了理论基础。
自由贸易论者认为,啤酒行业与多数经济部门一样,将会受益于市场力量的自由运行。如果酒液与面包、奶酪一样易得,酒价与法国的葡萄酒一样低廉,那么酗酒就会降到与法国同等程度,同时又能满足社会需求。因而提倡啤酒的自由流通,指出“售卖啤酒的动力不应该比售卖土豆受到更大的阻碍和限制”。同时辉格党人和激进主义者认为,治安法官具有专制权力其本身就是一种过错,虽然酗酒恶习不可取,但啤酒是生活必需品,任何干预个人自由的行为比酗酒更令人反感。而且治安法官的干预往往导致“权力寻租”,使其与酒商容易结成利益盟友,彼此借以巩固并扩大经济权力与政治基础。
在19世纪早期,便出现几次官方和非官方的披露,意在揭发啤酒行业中的不端行为。1818年“啤酒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Public Breweries)通过调查证实,主要酿酒商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啤酒市场,对于他们串谋起来操纵价格、以廉价刺激剂勾兑掺假的行为,都有翔实报道。这份报告激怒了伦敦民众,1818年组织起了有14万人签名的请愿活动,宣称治安法官的权力导致“违宪性垄断”,造成价格与质量的不对等性,而自由流通则可以恢复公开竞争和自由价格变动,从而消除垄断,恢复公共福利。
在此背景下,议会成立“都市警察特别委员会”(Select Committee on the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致力于相关问题的调查,发现伦敦半数酒馆都被酿酒商以“所有者、购买人或者抵押权人”的身份所占有。一些地方情况远甚于伦敦,譬如在雷丁(Reading),领有许可证的酒馆是68家,被当地酿酒商占有或控制的达到66家。在委员会看来,这种垄断之令人不能接受,不在于对酒类消费和社会紊乱的影响,而是限制了“公众投资酒店行业的动力”,认为酒吧老板应该享有与肉商和面包师同样的自由,“使他们在经营酒馆,出售麦芽酒、啤酒、葡萄酒和烈性酒上,享有无可争辩的权利……”委员会主席、独立议员贝尼特(Henry Grey Bennet)根据调查结果,于1817—1822年先后三次向议会递交议案,虽均未获采纳,但其在啤酒自由流通进程中迈出了重要一步。此时,受自由主义理论的影响,托利党内部分化出一个自由派集团,他们认识到时代变化已不可阻挡,主张对托利党进行政策调整。1822年,利物浦勋爵改组政府,延揽托利党自由派入阁,哈斯基森(William Huskisson)负责掌管贸易部门,他逐步将国家贸易从财政束缚中解放出来,他还支持售酒制度改革,主张为更多的酒馆发放许可证。
然而,许多人支持啤酒自由流通,是出于对当时的社会状况与政治局势的担忧。第一,在啤酒改革辩论如火如荼的19世纪20年代,发生了一场与烈性酒相关的危机。1825年议会通过法案将烈酒税下调了40个百分点,理论上旨在减少非法零售和走私。但却导致烈酒年销量从1825年368万加仑猛增至1826年的740万加仑,直到1830年每年都在770万加仑徘徊。饮用量的激增不仅未使来自烈酒的国库收入因降税而减少,反而有所增加。而啤酒饮用量自18世纪末以来基本处于增长停滞状态。茶与咖啡的年饮用量虽有所增加,但仍不能与烈酒和啤酒相提并论。烈酒饮用量的上升使统治阶级震惊,将其归咎于工人阶级的过量饮用,他们担心会引发新一轮的“杜松子酒狂热”,所以急切希望恢复啤酒饮用,以扭转民众的口味。
第二,拿破仑战争时期,物价上涨,谷物价格直线上升,土地所有者大肆开发土地进行粮食生产,随着战争接近尾声,粮食价格持续回落,农业利润难以维持,导致农业地区普遍萧条。到19世纪20年代,谷物价格跌落至30年来的最低点,而济贫税额、什一税额以及租金额在战争年代却上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在冬季几个月劳动力大量剩余,乡村地区骚乱频发。1829年末1830年初,议会湮没在大量来自乡村会议的请愿和呈文中,认为“所有依赖农业的阶层所遭遇的空前灾难”必须要通过削减生活必需品的税额寻求缓解,尤其是许多地区要求取消啤酒税。正如“城市保护协会”(the Metropolitan Protection Society)秘书詹姆斯·毕晓普(James Bishop)于法案颁布八年后所指出的那样:“1830年是一个农业和商业领域的工人阶级经历空前贫困和失业的年份,反抗活动司空见惯,在工厂与商业区,砸毁机器与骚乱集会频繁出现,而农业地区则多有暴乱与纵火事件发生……政府在其能力范围内所采取的最重大措施,便是免除啤酒税,开放啤酒流通。”
第三,威灵顿政府不仅面临农业危机,而且陷入了政治困境。乔治四世健康状况的日益恶化,预示着他死亡之后的自动大选正在临近,而此时的托利党已经经历两次分裂:倾向自由主义的坎宁派因1828年谷物法修订案而分裂出去,1829年的天主教解禁又使托利党顽固派分裂出去。如果政府再不行动,将会受到这两派与辉格党的联合排挤。面对这种压力,保守党政府意识到必须采取紧急措施,挽回其萎靡不振的声望。在此情况下,托利党政府将啤酒自由流通当作了一个赢取多数民众支持的应急措施,正如1830年2月查尔斯·阿巴思诺特(Charles Arbuthnot)建议皮尔的那样:“我们应该采取行动保证起码安全,而不是任由他人做出不惟于安全不利而且更糟糕的事来。”后文将会提到,在议会派出的特别委员会刊印调查报告之前,政府就开始着手啤酒政策改革,并向议会提交了啤酒改革案,足以证明这一点。在托利党人看来,此举既有望恢复农业利益,又能满足坎宁派的自由贸易倾向,而且还不致遭到辉格党的反对,同时对工人阶级也是一剂相当大的救助和抚慰。
1830年3月4日,政府任命特别委员会,采访了29名相关利益者。其中,啤酒商人和酒馆老板都反对啤酒流通自由化:前者是担心啤酒市场自由化会打破现状,削弱他们赖以提升销量的附属贸易;许多酒馆老板反对自由流通,是因为他们认为接踵而来的竞争会导致他们破产,他们中的多数担负着啤酒商人的债务,还需要保证收入以维持家用。但此时的保守党政府处境艰难,推行啤酒自由流通成了他们的“救命稻草”,因此在调查报告尚未刊发的3月15日,财政大臣古尔本便在其财政预算报告中提出取消啤酒税。因取消啤酒税而减少的国家收入,则将从需求量增加的麦芽的税额中获得补充。并提出将每加仑烈酒税提升六便士,以便争取啤酒商的支持。4月8日,委员会向议会提交了一份“啤酒议案”,委员会主席约翰·卡尔卡拉夫特在议会中指出,“为使最近取消的啤酒税具有更全面的效果,有必要最大限度地推行啤酒的自由贸易”,并给出了具体实施办法,即凡向税务署交付2基尼便可获得啤酒的经营资格。这一议案在议会辩论中赢得了多数支持,以245对29票的绝对优势通过了二读。反对者主要是啤酒商和托利党顽固派,前者担心此举会极大地减少其市场份额;后者担心削弱治安法官的权力不利于社会秩序,削弱他们在地方上的利益基础。但是他们在下院缺少足够多的议员,不能对多数人赞同的议案发出有力挑战,因此议案经进一步讨论后,于1830年7月23日顺利通过成为法律,即《英国啤酒与苹果酒零售许可法》,通常称作1830年《啤酒法》。
法案贯彻了自由贸易原则,第1条即明确规定“凡根据该法案领有许可证者都可从事啤酒零售”;同时对英格兰与威尔士的啤酒流通管理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解除了16世纪以来治安法官对啤酒经营的完全管制:“凡欲从事啤酒零售者,皆由间接税务局颁发许可证”(第2条),申领许可证时只需缴纳2英镑2先令的牌照费(第3条)。不仅放宽了经营门槛,而且将经营资格从地方治安部门转移到税务部门,而且无须出示个人品质证明,明显淡化了其中的管制色彩;第7条则明确了违规经营的惩罚措施,规定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无证或证件过期而继续进行啤酒零售将被处以20英镑罚款,“领有啤酒许可证但从事葡萄酒或烈性酒零售者”,处以同样罚款;第30条进一步规定,凡持有啤酒许可证者也可经营苹果酒(cider)和梨酒(perry),无须再单独申领许可证。
1830年《啤酒法》是在自由贸易的历史语境下,在当时复杂的社会和政治形势推动下,以实现啤酒自由流通为宗旨的立法。确切地说,是不同派系的议会议员、治安法官、神职人员、商人和银行业者对1815年欧战以来社会形势重新思考的结果,是经济理论家在斯密—李嘉图政治经济学指引下,设计出的一套社会经济新政策,以应对人口增长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与波动所引起的社会变化。
三、 《啤酒法》的社会影响及其修订
《啤酒法》虽然剥夺了治安法官的相关权力,使啤酒的经营摆脱了权力干预,但并未打破啤酒巨贾的行业垄断。啤酒酿造商仍然占据着市场份额的半壁江山。客店老板也有自己酿酒的,但所占份额很小。1830年之后,啤酒馆店主为了不受制于啤酒商,以一种独立姿态进入啤酒酿造业。但他们的“侵入”能否改变既有的市场结构?据统计数字显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维多利亚女王即位时,啤酒商人的产量占市场份额的55%,领有许可证的客店老板近33%,而啤酒馆店主仅占市场份额的12.5%。维多利亚末期,啤酒商人占95%,而后两者的产量仅占5%。其原因在于,与其他客店经营者相比,啤酒馆业主都来自较低的社会等级,他们没有足够的资金购置优质原料和专业设施,这直接影响了他们的提取率和酒质。正如有的论者所说:“从纯经济学角度看,不是所有的饮料行业都能够很轻易地回应市场力量……酒的生产是一个高度专业化和技术化的活儿。……很多地方,中等规模的啤酒商不过两三家,基本不用担心竞争。他们的兴趣更多地在于协力抵制贪婪的财政大臣、任性的治安法官,随着时间的推移还要应付敌对的禁酒协会。”一些啤酒商人利用自由贸易政策,开始委派代理人对村庄挨个视察,以帮助缴纳两基尼的牌照税和供应啤酒为由,说服某些人开设啤酒馆,或对既有的啤酒馆店主进行渗透,以建立广泛的附属零售网络。一些啤酒馆店主因无足够空间存放啤酒,或者信用凭证不高,每次只能少量生产,需求旺盛时便接受啤酒商的供货。这些情况都为行业垄断创造了条件。
不可否认的是,《啤酒法》对英国社会的直接影响是相当大的。法案降低了经营啤酒的资格限制,使以啤酒为单一经营项目的啤酒馆(beerhouse)大量涌现。法案颁布当年,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啤酒馆就达到2.4万家,1833年则增至3.5万家,一直到1836年都保持持续增加势头。局部地区如利物浦,法案实施三周内就有八百多家啤酒馆开业。零售店的猛增和啤酒税的取消使啤酒更加廉价易得。据保守估计,酒税的废止使啤酒价格下降了1/5。另据统计数字,上税麦芽从19世纪20年代年均2650万蒲式耳上升到30年代的3350万蒲式耳,增长了26个百分点。梅森据此指出,即使将英格兰和威尔士1821—1831年16%的人口增长因素考虑在内,麦芽税的增多仍能令人信服地表明,《啤酒法》带来了啤酒饮用的直接增长。
啤酒馆在乡村和城镇大量涌现打破了每个村庄一家客店的惯例,对周围生活造成影响,有人反映说“几乎每晚我们都会被吵闹和打斗惊醒”。再加上治安法官对大众娱乐的权力遭到极大削弱,使乡村啤酒馆成为类似于早些时候不信奉国教的小教堂,进而成为不端行为的潜在中心。对此,维持地方秩序的治安法官和神职人员最为忧虑,他们始终认为啤酒馆就是不满和犯罪的中心,啤酒馆中的娱乐活动诸如不守安息日、赌博和暴力游戏等,使“底层民众中的不道德、贫困和罪恶出现惊人的增长”,因而在法案实施后的几年中屡屡上书议会,反对《啤酒法》。
1833年议会任命特别委员会,负责调查啤酒馆的社会影响及其与1830—1831年农村骚乱的关系。被调查对象包括季审法庭议长、警察局长、郡监狱牧师和治安官等。雷丁监狱牧师“经调查发现,大约4/5的农业人口犯罪都能追查到啤酒馆”。许多治安法官也认为,啤酒馆店主怂恿那些偷猎、赌博和卖淫者,与1830年骚乱存在“明显关系”。对此,后来的学者有不同意见,如哈里森指出,啤酒馆遍布整个英格兰和威尔士,而骚乱只发生在东南部地区,且一些地区的骚乱发生在《啤酒法》实施之前。作为无人监管的聚会场合,啤酒馆是散发煽动性传单和密谋骚乱的地点,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饮酒或啤酒馆店主激起了骚乱。T.R.古维西和R.G.威尔森也认为:“断言远比确凿证据多”,这次调查实际上为治安法官提供了一次发泄的机会。
治安法官的“发泄”得到了议会的重视,其建议大多数为议会所接受。1834年8月,议会颁布修订案,鉴于“大量罪恶起因于啤酒和苹果酒零售店的管理和经营”,修订案区别了堂饮(on-premises)和外售(off-premises)两类啤酒馆(第1条);并重新引入品质证书的规定,要求申领堂饮许可证时,必须出具有6名教区纳税人署名的“良好品质证明”(第2条);而且授权治安法官为酒馆确定营业时间,警察可以进店巡视(第6、7条)。
修订案第6、7条被《泰晤士报》谴责为“反复无常”,认为恢复了地方治安法官的强制权力。他们抗议说:“优秀者必定很快被驱逐出——将他们暴露在每一个教区警察的专横乃至治安法官的偏见和任性之下的——行业之外。”这表明自由贸易主义并未因酗酒的加剧而失去公信力,亚当·斯密的断言依然有很大市场,即啤酒自由流通“或可使英国中下等阶级人民间暂时盛行泥醉风气,但不久也许就会养成一个恒久的普遍的节酒习俗”。并且认为竞争并不必然导致饮用量激增:“不是因为市场上有许多酒店,我们社会上才有饮酒的风尚;而是社会上由于他种原因而产生了好饮酒的风尚,才使市场上有许多酒店。”但此时反对酗酒的社会运动已经兴起。1830年禁酒运动在英国北部兴起,迅速传播到南部地区,并在伦敦设立中心据点。早期的禁酒改革者否认酒精饮料本身是罪恶的,也不认为饮酒就是错误的,他们自己也毫无拘束地喝葡萄酒和发酵饮料,他们只谴责过度饮用蒸馏酒,因而后来被称为“温和禁酒”(moderation)抑或“反对烈性酒”(anti-spirits)运动。到1832年,兰开夏郡一些制造商背景的改革者不满足于温和禁酒的低效,呼吁戒除包括啤酒在内的所有酒精饮料的饮用,从而将温和性的禁酒运动推向激进的“绝对禁酒运动”(teetotal movement)。1834年绝对禁酒运动传播到伦敦,在伦敦民众中激起不小波澜。
1834年6月,在议员白金汉的极力要求下,议会任命了以他为首的特别委员会,致力于酗酒问题调查。8月5日,即向议会提交调查报告,对酗酒给予了严厉谴责,说它“导致年轻人身体衰弱和缺乏活力”以至于“道德和宗教信仰的丧失”。认为对于下层社会中酗酒的不断加剧,政府有权利和权力加以制止,“通过立法消除危害公众福利的弊病,这种权利是毋庸置疑的……通过立法革除时弊的权力同样不容怀疑”,同时提出一些具体的干预措施。但报告建议并未得到议会支持,关键问题就在于政府干预,有的议员不无讽刺地指出,议会插手酗酒问题,无异于去处理类似“苍蝇破坏奶油或蜂蜜”的荒唐事情。报告刊布之后,伦敦的报纸如《泰晤士报》亦持抵制态度,认为报告之荒谬“为一切寻常笑料之所不及”。
尽管《啤酒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酗酒问题,但自由放任的公信力并未随之削弱,禁酒改革者也只是呼吁个人戒酒,并未触及啤酒自由流通的理论深度。白金汉要求国家干预在议会中屡受嘲笑,嘲笑他的议员并非不厌恶酗酒,而是不接受国家干预。正如有的论者所说:“国家强制民众戒酒的思想在1834年或多或少是令人无法接受的。”有的议员认为政府立法并不能够解决所有问题:“有些问题需留待神职人员解决,有些需留待父母解决,有些需留待道德导师解决。法律解决不了家庭或社会上的每一个弊病。”
白金汉要求政府立法的主张没有得到采纳,1834年修订案的有限调整也只是加强了社会治安,并未触及经济自由主义原则。此后,从1846年《谷物法》被废除、1849年《航海法》被废除,到1852年议会将自由贸易定为英国国策,表明不干涉主义得到彻底认可,英国进入经济自由主义的鼎盛期。《啤酒法》及啤酒流通涉及的是经济的自由主义层面,饮酒问题却更多地触及19世纪英国自由的另一个层面,即“公民自由或称社会自由”,也就是约翰·密尔所探讨的“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在他看来,由于我们没有公认的标准“来测定政府干涉之当与不当”,致使人们“不是不适当地乞灵于政府的干涉,就是不适当地加以谴责”。那么个体自由的界限在哪里?密尔认为:“任何人的行为,只有在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需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同理,醉酒只有在对公众带来明显伤害时,才应当受到惩罚,譬如一个当值的警察或士兵因醉酒而未能恪尽职守则应当受罚。个体自由的性质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政府职能的边界。密尔认为,对于酒商热情鼓励人们纵酒这种祸害,国家是有理由加以管制的。酒肆林立的地方易于发生扰乱社会的事情,“因此,宜于把此类商品的销售权限定在那些众所周知或有人担保的素行可敬者身上,还可以对店铺启闭时间等有必要由公众监督的事情做出相关规定”,因店主纵容而致滋生事端和妨碍治安者,可取消其营业资格。
不难看出,密尔关于自由的论述与《啤酒法》修订案中若干条款的规定极为契合,在某种意义上,可视为法案之具有时代正当性的理论证明。还应该看到,任何政策都是历史的产物,英国推行啤酒自由流通,体现了制度变更与社会发展同步的必要,其留下了非常鲜明的时代印记。
四、 19世纪后半期英国的啤酒流通管理制度的变迁
到19世纪后半期,关于售酒饮酒问题的争论仍在持续,但其内容与角度明显有别于19世纪前半期。禁酒运动突破了以往的道德规劝模式,1953年立法禁酒组织“英国联盟”成立,要求政府通过立法控制酒类流通成为19世纪后半期英国禁酒运动的主流,该组织所产生的广泛社会影响和酗酒问题的持续恶化迫使政府不得不启动社会调查。在被调查者中,有些人将矛头直指《啤酒法》:“如果要我说酗酒的主要原因和根源,我会毫不犹豫地认为是那个最失败的议会法案所致,是它催生了啤酒馆。它使国民遭受了可怕的灾祸。我宁愿在一个教区看到一打旧式客店,也不愿看到一个啤酒馆。我觉得没有比废除那部法案更能延福于工人阶级的了。”
在此背景下,啤酒自由流通遭受第一记沉重打击。1869年7月,议会颁布《葡萄酒与啤酒馆法》,对包括《啤酒法》在内的酒类立法进行修订,将所有领有许可证的酒馆(包括经营啤酒、苹果酒和葡萄酒的酒馆)重新置于治安法官的监管之下,使其不再享有税收与许可证的豁免权,并且所有经营者必须向治安法官申领许可证。同时规定,现有酒馆在违反法案设置的四项原则中的任意一条或若干条时,治安法官可取消其经营资格。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向1830年《啤酒法》之前的政策的回归,标志着啤酒自由流通开始受到议会多数的怀疑。正因如此,英国史学者一般将1830—1870年界定为“啤酒馆时代”。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19世纪70年代以来,资本主义经济进入萧条期,失业率攀升,加剧了民众不理性的嗜酒习惯,酒类消耗数字呈上升趋势。1876年人均啤酒饮用量达344加仑,是19世纪的最高纪录,葡萄酒与烈性酒的人均饮用量也居高不下。在1877年议会特别委员会的调查中,1830年《啤酒法》仍然被认为是问题的根源。有人提供一份统计报告,其内容显示,1824—1874年英国人口增长88%,啤酒饮用量却增了92%,烈酒和葡萄酒饮用量都有大幅度上升。据此指出,它引起了英国酒类销售方式的革命,其结果简直是灾难性的。后来也有学者注意到,19世纪70年代中期,酒类花费在全部工人阶级家庭开销中达到15%的最高点,因酗酒而遭逮捕案例亦有明显增多。
紧接着,议会于1879年通过了《酗酒法》,对习惯性醉酒者实行机构监管,授权治安法官在酒鬼自愿的情况下将其送交专门的收容所接受封闭治疗。该法案在19世纪末做了进一步修订,强化了管制力度,规定导致犯罪的惯性酗酒者和一年之内有四次酗酒行为的惯性酗酒者,将被“酗酒管教所”(Inebriate Reformatories)强制拘禁三年。1886年又颁布《酒类(售予儿童)法案》,对此前的酒类立法进行了重要补充,主要目的是保护儿童健康成长,使其免受酒精饮料的沾染。法案第一款即“向儿童出售酒精饮料将为非法”,规定“任何领有许可证的店主,故意向未满13岁者出售,抑或容许他人向其出售任何类型的酒精饮料,供其在店内饮用,第一次将被处以20先令以下的罚款,累犯者将被处于40先令以下的罚款”。
19世纪后半期的这些法案是对1830年《啤酒法》的修订,政府通过这些修订案逐步强化了其在酒类流通上的管理职能。政府酒类流通管理职能的强弱变化,不仅是源于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而且在禁酒运动所形成的社会公权力之外,还隐含着主流政治思潮嬗变的理论背景。
自由主义理论的嬗变是在传统的自由放任逐渐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历史背景下进行的,是对社会现实的理论反思,从而提出国家对经济活动与社会生活进行干预的必要性。代表人物有托马斯·格林(Thomas Hill Green)和伦纳德·霍布豪斯(Leonard Trelawney Hobhouse)。格林率先对不干涉主义提出质疑,认为自由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自由地去做我们所喜欢的事,不管我们喜欢的是什么”,而是“一种去做值得做的事情或者享受值得享受的事物的积极力量(power)或能力(capacity),而且这种事物也是我们与他人共做或共享的事物”,主张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统一起来,“没有对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意识就没有权利”,通过国家权力实现幸福的最大化。
具体到饮酒问题,格林不赞同“酗酒仅仅是一种沉溺于此的个人的不道德行为”,指出不管一个人的行为举止如何正派,如果他过量饮酒势必会对他人造成损害,“使得更高意义上的自由受到损害,人们自我实现的普遍能力受到减损”。并且他还关注酗酒对于家庭造成的影响,认为“家长的酗酒通常意味着全体家庭成员的贫困和堕落”,进一步指出若能“通过一种限制性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消除这种广泛传播的社会恶习,会极大地增进其成员所享有的积极自由”。
霍布豪斯在该问题的论述上与格林大致相同。他相信“自由和强迫具有相辅相成的功能,而自主的国家既是自主的个人的产物,又是自主的个人的条件”。指出道德发展的核心不在于抵制诱惑,“一切利用人的软弱、不幸和恶行得益的企图”才是诱惑的根源,将其“作为最高级的反社会行为”加以去除是国家的职责。这一点“适用于强烈的冲动易于控制意志的所有事例”,包括饮酒问题。
霍布豪斯深信,“只要一个人不具有自制能力,使他免于痛苦就是对的”。酒鬼就是“被内心一个恶魔所困扰”而无法进行理智选择的牺牲者,这类人购买酒类饮料“有点像一项极其不平等的契约”。在他看来,这样的契约若是发生在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者低能者身上,国家不会承认其法律效力,同样也应当避免其发生在酒鬼身上。个人的真正自由和道德进步是通过对其直接负责而得到发展的。
由此可见,自由主义思想发展到这个阶段,已经摆脱了不干涉主义的羁绊,强调国家职能的重要性,主张有道德性的国家代替过去的警察国家,用政府的积极干预代替传统的自由放任。尤其是格林不仅以其“积极的国家观”作为基础,为酒类流通监管提供理论支撑,而且他本人就是“英国联盟”成员,积极参与禁酒改革的社会活动,督促执政党颁布相关立法,以增进社会的真正自由,其言其行达到了理论与实践的高度结合。英国此后的酒类立法也朝着合理干预的方向发展,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在公民权利与政府职能之间致力于寻找新的平衡。
结语
酒类流通管理涉及民众的基本生活权利和社会秩序,英国19世纪的啤酒流通政策以1830年《啤酒法》及其系列修订案为中心,经历了从地方权力干预到自由啤酒零售,再回归到国家立法干预的变迁过程。并以许可证的发放为核心,逐步确立起一套比较成熟的啤酒流通管理体制。
需要指出的是,英国具有悠久的习惯法传统,这套政策在形成和转变的过程中,大量吸收了地方上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最大限度地考虑到了社会立法对文化传统的影响。但也不可避免地生成了一些新的文化景观,即啤酒馆在大街小巷的涌现及其对民众生活和社会秩序的冲击。单就直接的社会影响而言,正如有的论者所说,这“比那个改革年代的其他任何立法都具有更显著的革命性”。后期的政策修订就是在试图化解这种矛盾。
就其对行业发展的影响来看,啤酒税的取消无异于是对酿酒业的鼓励,由此带来的啤酒饮用量的激增又加大了对酿酒原料麦芽的需求,这样便增进了国家的麦芽税收入,平衡了取消啤酒税对政府造成的损失。立法是一门建构平衡的艺术,正如功利主义创始人边沁所说,要避免“使惩罚引起的痛苦大于它防止的痛苦”。立法的目的只有一个,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社会的最大幸福与个人幸福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良好的立法加以协调。
从政治层面看,法案的出台与修订及其确立的啤酒流通制度非常典型地反映了政治思潮嬗变和社会政策制定之间的逻辑关系。作为西方一股重要的政治思潮,自由理论有两种不同的传统,与法国思辨的及唯理主义的自由理论传统不同的是,英国自由主义带有本土的经验主义色彩,立基于对自生自发的传统和制度的解释,相信渐进的社会改良。因此,政治思想家们在理论建构中不可避免地带有强烈的现实观照——这在他们的著述中有非常普遍的体现——使其能够直接影响具体的社会政策的制定。英国啤酒政策的变迁便是典型例证,充分证明了制度的建构不是国家权力的凭空创设,也不是通过对对立面的片面否定来完成的,而是需要矛盾的双方不断地冲突与融合,在这一过程中寻找新的生长点,从而完成新制度的生成。
本文作者王晨辉,陕西师范大学医学社会史研究中心博士后。
原文载《世界历史》2017年第1期。因微信平台限制,注释从略。如需查阅或引用,请阅原文。
本文 DB电竞 原创,转载保留链接!网址:https://dbesports-cn.com/dbesports-post/224.html
1.本站遵循行业规范,任何转载的稿件都会明确标注作者和来源;2.本站的原创文章,请转载时务必注明文章作者和来源,不尊重原创的行为我们将追究责任;3.作者投稿可能会经我们编辑修改或补充。